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新闻出版业技术创新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全面落实国家标准化战略,以推动新闻出版技术进步,促进新闻出版业健康、有序发展为宗旨,贯彻协调统一、广泛参与、鼓励创新、国际接轨、支撑发展的标准化工作方针,坚持依法办事、科学公正、公开透明和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全行业开展标准的制定、修订、宣传、实施,运用标准化手段促进新闻出版行业的技术进步,提升新闻出版行业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标准化是新闻出版行业科学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并纳入新闻出版行业各级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新闻出版行业各单位不得无标准生产,应依法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鼓励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结合我国国情和产业发展的需要,积极采用,制定相关标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管理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颁布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相关规定,负责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宏观管理;
(二)审批发布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负责新闻出版领域国家标准的申报;
(四)负责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的批准发布,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受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委托,管理新闻出版领域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批准成立新闻出版领域的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七)批准成立新闻出版领域标准注册管理机构;
(八)审议、决定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标准化工作在新闻出版行业的贯彻实施,组织起草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相关规定,起草、实施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体系;
(二)负责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日常管理与监督,负责与其他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协调;
(三)组织起草新闻出版领域国家标准;
(四)审核和批准行业标准立项;
(五)负责组织新闻出版领域相关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工作;
(六)负责行业标准发布前的审核;
(七)开展行业标准的动态维护和标准符合性测试与评估工作;
(八)负责新闻出版领域的标准宣传、培训、实施,对标准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组建和管理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并指导其开展相关标准化工作;
(十)组建和管理新闻出版领域标准注册管理机构;
(十一)组织协调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活动并承担有关工作;
(十二)负责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有关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负责提出制定、修订标准的立项建议;
(三)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负责标准的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
(四)协助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开展标准化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提出制定、修订标准的立项建议;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标准的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新闻出版单位及相关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协助开展新闻出版标准化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包括新闻出版领域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归口管理的在本专业领域内从事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组织机构,按技术归口管理原则划分工作范围,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研究起草本专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建立健全标准体系;
(三)分析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需求,广泛征集标准立项建议,提出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
(四)按照各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组织本专业领域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
(五)负责对组织起草的标准的专业内容和文本质量进行审查;
(六)组织对本专业领域的标准进行复审;
(七)组织开展标准宣传、培训、对外交流工作,协助开展对标准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八)承办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修订与发布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与发布应本着公开透明、科学合理、技术先进、协调配套、切实可行和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原则进行。
新闻出版领域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与发布应遵循《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技术归口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标准立项建议,所提立项建议没有技术归口管理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时,可以向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标准化主管部门直接提出,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标准化主管部门指定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接收。
立项建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新闻出版领域内,有制定基础、通用、方法、产品、技术、管理等各类标准以规范生产与管理的需求;
(二)因现行标准不适用而应予以修订。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制定、修订实行年度立项制度。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立项建议进行论证通过后,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标准化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标准立项申请,申请立项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标准项目建议书;
(二)标准草案或框架;
(三)项目立项专家论证意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7月31日前完成年度立项申请的审查,确定项目名称、项目归口管理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项目承担方等,并形成下一年度的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经公示后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达。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对列入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中的标准制定、修订项目给予适当经费补贴。补贴经费的使用,须按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相关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专款专用。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参与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执行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增补、调整或撤销。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方应在计划确定的时限内完成标准的起草工作。标准的起草应在广泛调研、深入研究、充分协调和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按照标准编写规则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方向项目归口管理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提交项目送审材料,由秘书处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能否提交审查,如未达到审查要求应退回项目承担方修改完善。
送审材料包括:
(一)标准送审稿;
(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三)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 标准的审查由项目归口管理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由委员会秘书处召开专家审查会,对标准送审稿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通过后,由全体委员以会议审查或函审方式完成标准审查。
第二十一条 标准的报批由项目归口管理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向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标准申报单;
(二)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标准送审稿;
(五)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表。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报批稿经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编号,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发布,并向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授权出版单位出版,相关费用从项目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领域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CY;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CY/T;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为CY/Z。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领域标准实施后,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根据新闻出版产业发展形势,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及管理的需要适时组织复审,并形成复审报告,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发布。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 对只有通过动态维护方式才能有效实施的标准,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在批准发布时指定其动态维护机构,由该机构组织技术专家负责该标准的动态维护。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作少量修改或增减时,可以向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由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认定后提交标准修改单,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并做出相应决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在标准发布后组织标准的宣传和贯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要密切配合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据相关标准对新闻出版领域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协助各级政府相关机构及质量检验机构开展标准的宣传和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闻出版领域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应依法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任何单位开展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执行相应的企业标准或项目标准、工程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领域各类产品未达到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凡未通过标准检验和标准符合性测试认证的产品不得参评相关奖励。
第三十四条 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和取得显着效益的新闻出版领域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纳入新闻出版领域相关科技奖励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和标准测试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版权领域标准化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于2001年1月6日发布的《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