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第95号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张贴、摆放、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散页、招贴、宣传册等印刷品广告均依照本办法管理。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发布广告,利用印刷品发布烟草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印刷品广告中不得出现新闻、报导及其它非广告信息。
第六条 印刷品广告中应当具有“广告”标志,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七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的刷品广告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发布印刷广告。
第八条 广告主发布含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办手续。 跨省发布含有上述内容的印刷品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受委托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广告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发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印刷品广告登记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载明商品(服务)名称、发布形式、时间、地点(区域)、数量的申请报告;
(二)办理登记手续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三)广告经营者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广告样件;
(五)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应提交的其它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七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登记档要求的,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跨省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广告,由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依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登记核准的事项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主发布印刷广告,必须标明产品(服务)生产商、经销商及印制企业的名称、地址;由广告经营者代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
第十三条 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理部门发布前审查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的广告审查批准档;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审查批准档。
第十四条 发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出具广告证明文件的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的广告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证明档。
第十五条 印制企业对含有违法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印制。
第十六条 凡发布于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上述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属于自己管理区域内散发、摆放和张贴的印刷品广告负责管理,对有违反广告法规规定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
第十七条 凡发布于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要征得上述场所管理者的同意。上述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内散发、摆放和张贴的印刷品广告负责管理,对有违反广告法规规定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
第十八条 印刷品广告的印制企业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印制含有违法内容的印刷品广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者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原登记机关撤回《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票据、包装、装潢以及产品说明书等含有广告内容的,有关内容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广告发布内容同时违法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含有广告内容的票据、包装、装潢、产品说明书等可以不标明“广告”标志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之前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