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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2015-01-16   来源: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新闻出版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总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政府信息,是总局在依法履行新闻出版工作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总局设立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领导总局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办公厅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总局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新闻出版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受理、分办、回复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组织更新、编制总局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推进新闻出版政务信息网站信息内容建设;

(四)总局规定的与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机关各司局(以下简称各司局)应加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做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第七条 公开的新闻出版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下列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主动公开:

(一)总局领导成员简介、机构设置、工作职能等情况;

(二)制修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解读;

(三)发展规划、专项规划、重要政策及相关解读;

(四)相关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决算信息;

(六)招标采购信息;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行政处罚信息;

(九)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

(十)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主动公开的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新闻出版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政府信息通过以下方式主动公开:

(一)新闻出版政务信息门户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及有关会议;

(三)报刊、广播、电视;

(四)电子显示屏、触摸屏;

(五)政务微博、政务微信;

(六)其他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各司局在起草报送文件时,应当明确该信息的属性(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新闻出版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新闻出版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制作政府信息的各司局将经过保密审查、批准拟通过政府网站、触摸屏、政务微博、政务微信等渠道主动公开的新闻出版政府信息(纸质件和电子版)送信息中心政府网站运行维护部门进行审核、登记、备案后,由政府网站运行维护部门公开;批准拟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电子显示屏等渠道主动公开的新闻出版政府信息,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三)公开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与主要牵头制作部门公开的政府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行政机关提出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遵循“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表可从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中下载),以邮箱、传真、当面和信函的方式提交,包括通过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在线提交系统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由办公厅提供必要的帮助。

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的联系方式及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获取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说明;

(五)以其他组织名义提出申请,除提供该组织的有效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5人以上集体申请同一政府信息且分别提交申请的,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提交申请,并提供推举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遵循“统一接收、分别办理、统一回复”的原则。办公厅统一接收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对收到的申请从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进行登记、编号,并根据申请涉及的业务性质转交有关司局办理。承办司局应在办理表拟办意见中标注的期限内将办理意见反馈办公厅,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商政策法制司进行合法性审查把关。答复意见由办公厅统一回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承办司局对申请公开的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仍未提交更改、补充后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新闻出版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承办司局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部分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本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新闻出版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由承办司局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承办司局向第三方征求意见,自书面征求意见送达之日起,超过15个工作日第三方仍未反馈意见的,视为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是,本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对于受理的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办公厅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本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情况。

申请公开的新闻出版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承办司局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答复的规定期限内。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办公厅和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负责对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作中违反《条例》规定,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行政机关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奖优罚劣。

第二十三条 办公厅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新闻出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版权局公开版权管理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总局具有管理新闻出版公共事务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新闻出版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新闻出版总署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新出厅字〔2008〕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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