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以下简称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但应由音像出版单位在制作完成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应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名称、节目长度、载体形式及内容简介等;
(二)合作双方的名称、基本情况、投资数额;
(三)项目合作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