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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答复
  • 索  引  号 :00A01-00000-2017-00062
  • 发布机关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名        称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495号建议的答复
  • 文        号 :新出建议〔2016〕 54 号
  • 主题分类 :建议答复
  • 发布日期 :2017-01-11
  • 主  题  词 :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495号建议的答复

2017年01月11日[ ]

  新出建议〔2016〕 54 号


金硕仁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出版中合理使用图片资料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我国《着作权法》的修订情况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我局于2011年7月13日正式启动《着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在修订过程中,我局坚持“集思广益、解决问题”的理念,多方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在集中民智、凝聚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2012年12月18日正式呈报国务院。

  经过努力,《着作权法》修订已于2013年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为第一类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将《着作权法》修订列为预备项目。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自2013年始,国务院法制办开始对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核。2014年6月6日至7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其官网上向社会公开了我局呈报的送审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目前,我局正在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二、关于合理使用“图片资料”问题

  着作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是指使用者在使用他人享有着作权的作品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需尊重着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限制权利人的权利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现行《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其中,为促进和推动少数民族文化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了少数民族翻译出版发行的合理使用情形,即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无需着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但需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根据此规定,本合理使用情形仅适用于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因此,无法适用于您在建议中提及的“图片资料”。

  如前所述,2011年我国启动了《着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在2012年我局呈报国务院的《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关于少数民族翻译出版发行的合理使用情形也没有进行修改或调整。

  您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对于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于促进少数民族文化科学事业发展和着作权保护均有一定的影响。鉴于目前《着作权法》修订工作已处于国务院审核阶段,我们将积极向相关立法部门反映,并认真开展相关调研论证工作。

  感谢您对新闻出版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联系单位及电话: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010—86098739)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6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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