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编码:
信息名称:
信息类别: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   至
  发 文 号:
政府信息公开>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
  • 索  引  号 :00A03-00000-2007-00020
  • 发布机关 :法规司
  • 名        称 :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7月24日)
  • 文        号 :
  • 主题分类 :国际公约
  • 发布日期 :2007-10-29
  • 主  题  词 :

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7月24日)

2007年10月29日[ ]

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

  缔约各国,出于保证在所有国家给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以版权保护的愿望;确信适用于世界各国并以世界公约确定下来的、补充而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的版权保护制度,将保证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并鼓励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相信这种世界版权保护制度将会促进人类精神产品更加广泛的传播和增进国际了解;  决定修订1952年9月6日于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版权公约》(下称“1952年公约”),为此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第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二)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三)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
  第三条
  (一)依本国法律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载启事、办理证书、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条件的各缔约国,对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的一切作品,和在该国领土以外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这些作品是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并且,自初版之日起,在所有各册的版权栏内,标有的C符号,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初版年份等。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在本国初版的作品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的履行手续或其他条件的要求。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做出如下的规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诸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由起诉人将争讼的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当局,或兼送两处;但未能履行上述程序性要求,不应影响版权的效力,而且如对要求给予版权保护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不作这种要求,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四)缔约各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他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无须履行手续。
  (五)如果某缔约国准许有一个以上的版权保护期限,而第一个期限比第四条中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更长,则对于第二个或其后的版权期限,不应要求该国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条
  (一)根据第二条和本条规定,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应由该作品要求给予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二)甲、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已将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首次出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则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它种类的作品。对所有这些种类的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乙、任何缔约国如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则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之日起计算版权保护期,只要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出版前的登记之日算起,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
    丙、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则第一个保护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两项所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但这些缔约国对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时,对上述每一类作品规定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四)甲、根据作者所属缔约国家的法律而未出版的作品,或根据首先出版某作品的缔约国家的法律已出版的作品,缔约国家均不得给予该作品以比其所属之同类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更长的保护期。乙、为实施本款甲项,如果某缔约国之法律准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那么该国的保护期限应视为所有期限之总和。但是,如果某一明文规定的作品在第二或其后的期限内,因某种原因被上述国家取消了版权保护,则其他各缔约国亦不得在第二或其后的期限中保护之。

< 123 > 跳转到 共3页  第 1 页
更多资讯请登录
旧站回顾:广电 出版